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陳志文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晚上8時至9時間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之金沙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2年4月10日因另案執行,持拘票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拘提,陳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上情。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因員警因另案執行,持拘票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拘提,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頁)。參以員警拘提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被告該次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未明,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非謂此後均必然施用毒品,況毒品亦有分級,是無從特定毒品種類至明。佐以卷內證據,員警尚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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