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昭苓
顏秀如 孫紅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昭苓、顏秀如、孫紅紅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即聲請人等是否有罪,尚屬未定,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卻以102年8月21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等出國,另聲請人等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不但有固定住所,法院傳喚均準時到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且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關於聲請人3人「定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部分,除上訴駁回部分外即未告確定。足見,聲請人乃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不應禁止其出國,爰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云云。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昭苓、顏秀如、孫紅紅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就聲請人等所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聲請人等所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易部分,其中關於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各罪則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㈠部分撤銷發回,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則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並將聲請人等已判決確定部分,除送執行外,並將其中符合前揭應禁止其出國之情形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乃以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依法禁止聲請人等出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予聲請人等之函文3紙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等所為犯罪事實甲壹二㈢部分已告確定,而非繫屬於本院,最高法院僅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將聲請人依法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惟對於是否同意聲請人出國乙節,係屬執行事項,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聲請人等就已確定部分且送執行之案件遽向本院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且現繫屬於本院,然因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且本院未曾就聲請人等是否符合禁止出國等情,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就此部分自無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