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性交及」3字、第5行「及口」2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
三、又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意始於10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22時20分許查獲時止,惟犯罪事實內就媒介、容留之具體犯行,僅記載102年4月22日該次媒介、容留男客 廖國建 、女子 黎氏 開猥褻之犯行,佐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原第231條之1第3項「常業犯」之規定(原第4項、第5項,改列為第3項、第4項),則原第1項之罪,顯無所謂集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範圍自不含10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其餘次犯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媒介、容留性交易,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經營之期間,行為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供承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獨居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而本件扣案之衛生紙1張,雖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更已使用過,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若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