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帆布束帶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帆布束帶1個,前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電纜線及銅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及銅棒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目前從事興建鐵厝之工作,離婚,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案所用之帆布束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