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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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街○○○○○號由 林文君 經營之「美堡堡早餐店」內2樓送貨時,發覺林文君所有皮包放置在樓梯間,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文君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後經林文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送貨員(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與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亦稱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參照)。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實際返還與被害人,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