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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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進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月31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進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1月21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
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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