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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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昆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昆利因妨害祕密罪,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柳昆利前因妨害祕密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7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字第4544號偵查卷宗屬實,復有上揭判決書正本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NSGT-200VP)││├──┼──────────┼──┤│2│電池│1個│├──┼──────────┼──┤│3│遠傳電信SIM卡(序號│1張│││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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