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受刑人甲○○犯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及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73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除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外,尚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罰金與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