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輝被告蔡錦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與蔡錦定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左右相鄰,雙方因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界址為何已衍生多次糾紛、訴訟。而蔡錦定架設鐵皮及浪板等物品,置於上開建物土地交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亦將其所有之木製櫥櫃以鐵鍊固定於其建物前空地。林明輝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建物外又因雙方建物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蔡錦定因此持相機拍攝林明輝,林明輝不滿蔡錦定此拍攝行為,欲阻擋蔡錦定繼續拍攝,亦要求蔡錦定刪除已拍攝之照片,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蔡錦定發生拉扯後,見蔡錦定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又徒手拉住蔡錦定肩膀,造成蔡錦定跌倒在地,林明輝見蔡錦定跌倒在地起身後竟再徒手推蔡錦定一下,致使蔡錦定無法起身,林明輝因此取走蔡錦定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致該相機掉落在地,林明輝上開行為,已造成蔡錦定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並致蔡錦定上開所有之相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錦定。
二、嗣林明輝為上開行為後,又認蔡錦定架設在上開建物土地交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之鐵皮及浪板等物品以及以鐵鍊固定在其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鐵皮、浪板、木製櫥櫃拆毀,以此方式損壞蔡錦定上開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蔡錦定。
三、案經蔡錦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90、107、109、110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定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偵卷第10-13、16、17頁、第36-37頁),亦與原審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牆之監視器所製作勘驗紀錄一致(原審卷第91-93、113-126頁),並有告訴人蔡錦定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蔡錦定上開所有相機、木製櫥櫃鎖鍊、鐵皮及浪板遭被告林明輝毀損後之照片共計5張、告訴人蔡錦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7日一○七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錦定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為證(偵卷第18-22、27頁、原審卷第20-24頁),足認被告林明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林明輝係藉由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以遂行其阻擋告訴人蔡錦定繼續拍攝並要求告訴人蔡錦定刪除已拍攝之照片之目的,是被告林明輝上開各行為除部分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林明輝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都在相同地點且時間密接,惟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遂後,又不滿告訴人蔡錦定所架設之鐵皮、浪板及以鐵鍊固定在其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而另為之毀損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林明輝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錦定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建物外亦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林明輝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林明輝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等傷勢,因認被告蔡錦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錦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㈡告訴人林明輝之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錦定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明輝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林明輝要打我,我因此拿照相機要拍林明輝,但後來我怕林明輝打就轉頭就跑,林明輝就搶走我手上的相機,又將我推倒在地,使我受有多處擦傷,但我沒有打林明輝等語。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林明輝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錦定間發生衝突,告訴
人林明輝與被告蔡錦定發生拉扯,告訴人林明輝事後至道周醫院驗傷,診斷證明顯示告訴人林明輝確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等傷勢等情,除經告訴人林明輝指訴在卷外,並有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道周醫院107年8月8日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明輝之病歷資料可查(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5-27頁)。
然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林明輝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至該傷害事實是否被告蔡錦定基於傷害犯意所致,尚須進一步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牆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時以正常速度播放,共勘驗10個檔案,依照各該其畫面
內容,應該是屬於連續的畫面,但沒有聲音,而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過遠,原審法院將擷取的畫面局部放大後再為列印。
⒉勘驗上開各該檔案,僅檔案「1_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
00000000.mp4」(時間長度,共6分),於錄影時間03:58至錄影結束該期間,被告蔡錦定與告訴人林明輝間有發生拉扯行為,其餘檔案均未見雙方有何肢體接觸。又該檔案「1_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00000000.mp4」,於錄影時間03:58至錄影結束該期間,先顯示二人先相互靠近並推擠;於
04:01時,兩人一起走向被告蔡錦定建物右方小巷巷口,在此停留數秒(身影被停在路旁之藍色小客車擋住,只見上半身);於04:21時二人移動至小客車左前方,可見有所拉扯,二人拉扯漸向右方;於04:27時其中一人跌倒;於04:32時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後方,做出拋擲的動作後,向小巷走去;於04:40時有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右方並向小巷走去;於04:47時另一人頭部出現,也向小巷走去,二人均走至畫面不及處,至錄影結束均未出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91-93、113-126頁),檢察官、被告蔡錦定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告訴人林明輝亦證述該等畫面即為其與被告蔡錦定發生拉扯,其因此受有傷害之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林明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要遮擋蔡錦定的相機鏡頭,並要取下蔡錦定相機刪除其所拍攝之照片,而與蔡錦定發生推擠拉扯;我們繼續拉扯,因為我一直要拿他的相機,所以一直拉他拿相機的手,他也有拉我的手不讓我搶走相機;後來不知道是蔡錦定的手或相機撞到我胸口一下。而蔡錦定的左手持有相機,蔡錦定的右手就一直抓我的雙手,我的雙手就遭蔡錦定抓傷。後來蔡錦定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我要阻止蔡錦定,並刪除相機照片,我就用手去拉蔡錦定肩膀,蔡錦定就跌倒在地,蔡錦定有起身,但手中似乎有拿石頭,我要避免蔡錦定攻擊我,我就用手再推蔡錦定一下,蔡錦定就又坐在地上,我取下蔡錦定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該相機就掉落在地等語(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43頁、第99頁正面-106頁)。
足見本件係告訴人林明輝為阻止被告蔡錦定拍攝及刪除已拍攝照片而主動與被告蔡錦定發生拉扯、僵持,且於奪得相機後,除刪除照片外,更進而將相機拋擲毀損,是告訴人林明輝所受傷害,是否確為被告蔡錦定基於傷害犯意所致,即有疑問。
肆、上訴之准駁㈠被告林明輝上訴部分
被告林明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依原審法院就傷害罪之認定標準,被告蔡錦定亦應成立傷害罪等語。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被告林明輝因不滿蔡錦定拍攝行為,為阻擋蔡錦定繼續拍攝
及要求刪除已拍攝照片而主動與蔡錦定發生拉扯,於蔡錦定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又徒手拉住蔡錦定肩膀致蔡錦定跌倒在地,造成蔡錦定受有前揭傷害,且於據報到場處理警方離開後,毀損蔡錦定所有上開鐵皮、浪板、木製櫥櫃等物,足見林明輝案發當時怒氣之盛,其有傷害蔡錦定故意甚明。被告林明輝以不服原審為被告蔡錦定無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可採。
⒊原審以被告林明輝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
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林明輝與告訴人蔡錦定為鄰居,被告林明輝不圖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間紛爭,竟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蔡錦定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及損害;已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因賠償方式未達共識不能與告訴人蔡錦定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明輝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林明輝於107年4月18日18時
許前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於筆錄之末尾記載被告陳稱「(你是否對對方提出傷害之告訴?)我願意,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予警方」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製作筆錄當時,應有向員警表達自己亦受有傷害之事實,員警遂作如此之紀錄,堪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之陳述,應非子虛。②根據「道周醫院」所提供告訴人林明輝之病歷,可知告訴人於同日20時09分許前往「道周醫院」就醫,經檢查後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有「道周醫院」病歷及門診紀錄單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因告訴人可能因所受傷害不甚嚴重,不願再生枝節,或不想興訟,因而未於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然終究不能以此情節而認定被告未致告訴人成傷,反使被告成為受惠者。③根據原審調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有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而衡諸常情,渠二人間既有拉扯、推擠等肢體碰觸行為,雙方因此均受有傷害,實屬情理之中,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擦傷、抓傷等傷勢,亦符合其與被告間相互拉扯所造之傷勢型態。又告訴人於原審時具結證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亦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型態相符,是本件被告應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請就被告蔡錦定無罪部分予以改判有罪等語。
⒉查,就被告蔡錦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林明輝於
警詢時提出告訴並取具診斷證明書為證,嗣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林明輝之供述,告訴人林明輝為阻止蔡錦定拍攝及刪除已拍攝照片而與被告蔡錦定發生拉扯,均見前述。本院認,雙方拉扯之客觀事實既係由於林明輝主動為上開目的所造成,則其所受傷害,是否基於被告蔡錦定之傷害故意即有合理之懷疑。是就被告蔡錦定之傷害故意,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蔡錦定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蔡錦定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蔡錦定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蔡錦定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