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1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085號、第3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平臺臉書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Young」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不知情配偶 陳江濱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江濱合庫帳戶)予暱稱「Young」之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暱稱「Young」之人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及丙○○,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江濱合庫帳戶內後,丁○○再依暱稱「Young」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交付暱稱「Young」之人。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江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2月2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0404號函檢附之陳江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2幀在卷可稽(見偵22085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60頁、第10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銀轉帳截圖2幀附卷可參(見偵5071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見偵22085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告訴人戊○○、丙○○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江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係由暱稱「Young」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丙○○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再依指示轉交暱稱「Young」之人,使暱稱「Young」之人得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自陳其所聯繫者為暱稱「Young」之人,並將金錢交付暱稱「Young」指定之成年男子,惟LINE暱稱本可自由變更、其個人大頭照亦可自由變更,是暱稱「Young」及收受贓款之成年男子是否同一自無從認定,且被告自陳並未見過暱稱「Young」之人等語(見本院261卷第37頁),自無從知悉上開數人究係是否同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5號、第366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戊○○、丙○○遭詐騙後,被告旋依暱稱「Young」之人之指示而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暱稱「Young」指定之成年男子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暱稱「Young」之人間,彼此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暱稱「Young」之人先後向告訴人戊○○、丙○○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分次將渠等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協助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金額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丙○○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5號、第116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261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5頁、第137頁、本院717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案未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261卷第136頁110年11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罪,且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確實與告訴人戊○○、丙○○成立調解而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告訴人戊○○、丙○○亦明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261卷第87頁、本院717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竭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將其配偶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贓款,惟被告自陳未拿取報酬(見本院261卷第12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暱稱「Young」之人,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就被告配偶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5071卷第35頁、偵22085卷第64頁、本院261卷第135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宣告刑1戊○○臉書帳號「DR.MarkHenderson」之人,於109年9月10日19時許,以臉書及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之美國籍骨科醫生,需向聯合國電子信箱申請程序才可免於執行危險任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0時1分許匯款87萬81元、同年月26日0時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陳江濱合庫帳戶。109年10月16日12時53分提領8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7日19時14分提領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北勢郵局)109年10月19日10時48分提領2萬元109年10月19日10時49分提領2萬元109年10月19日10時50分提領2萬元109年10月20日14時34分提領2萬元2丙○○臉書帳號「JamesWilliams」之人,於109年5月底,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繫,向其佯稱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之美國籍醫生,聯合國發給之工作獎金需透過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簽收,然需支付30萬元過臺灣海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17萬4000元,以臨櫃無摺方式匯款至陳江濱合庫帳戶。109年9月30日17時41分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30日17時42分提領3萬元109年9月30日17時42分提領3萬元109年9月30日17時44分提領3萬元109年9月30日17時45分提領3萬元109年10月2日14時24分提領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沙鹿北勢郵局)109年10月3日13時24分提領5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