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錦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與乙○○所居住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左右相鄰,雙方因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界址為何已衍生多次糾紛、訴訟。而乙○○架設鐵皮及浪板等物品,置於上開建物土地交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亦將其所有之木製櫥櫃以鐵鍊固定於其建物前空地。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建物外又因雙方建物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乙○○因此持相機拍攝甲○○,甲○○不滿乙○○此拍攝行為,欲阻擋乙○○繼續拍攝,亦要求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發生拉扯後,見乙○○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又徒手拉住乙○○肩膀,造成乙○○跌倒在地,甲○○見乙○○跌倒在地起身後竟再徒手推乙○○一下,致使乙○○無法起身,甲○○因此取走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致該相機掉落在地,甲○○上開行為,已造成乙○○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並致乙○○上開所有之相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嗣甲○○為上開行為後,又認乙○○架設在上開建物土地交界處分隔上開建物之鐵皮及浪板等物品以及以鐵鍊固定在其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鐵皮、浪板、木製櫥櫃拆毀,以此方式損壞乙○○上開所有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渠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90頁正面、107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偵卷第10-13、16、17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亦與本院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牆之監視器所製作勘驗紀錄一致(本院卷第91-93、113-126頁),並有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乙○○上開所有相機、木製櫥櫃鎖鍊、鐵皮及浪板遭被告甲○○毀損後之照片共計5張、告訴人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7日一○七鹿基院字第10708000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為證(偵卷第18-22、27頁、本院卷第20-24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甲○○係藉由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以遂行其阻擋告訴人乙○○繼續拍攝並要求告訴人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各行為除部分合致外,更是一貫相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都在相同地點且時間密接,惟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在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既遂後,又不滿告訴人乙○○所架設之鐵皮、浪板及以鐵鍊固定在其建物前空地之木製櫥櫃,造成其生活不便,而另為之毀損行為,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
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被告甲○○不圖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間紛爭,竟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及損害;已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從事廣告設計、需撫養同住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之生活情形;被告甲○○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因賠償方式未達共識不能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建物外亦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告訴人甲○○之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要打我,我因此拿照相機要拍甲○○,但後來我怕甲○○打就轉頭就跑,甲○○就搶走我手上的相機,又將我推倒在地,使我受有多處擦傷,但我沒有打甲○○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固指稱:我與乙○○拉扯,要遮住乙○○所持用之相機鏡頭並要求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時,乙○○不知道是用手或相機往前推撞到我胸部一下,造成我前胸壁挫傷,且與乙○○拉扯時,乙○○不知道是哪一隻手有抓傷我雙手等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間發生衝突,告訴
人甲○○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告訴人甲○○事後至道周醫院驗傷,診斷證明顯示告訴人甲○○確實受有前胸壁挫傷及擦傷、兩側前臂多處部位之抓傷等傷勢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外,並有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道周醫院107年8月8日道義醫字第1070808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可查(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5-27頁),而道周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雖亦有記載,告訴人之傷勢是由撞擊及抓傷所造成等文字,是可認告訴人甲○○上開傷勢是遭外力所致。然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難無法逕認告訴人甲○○之傷勢係被告乙○○所造成。
㈢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警局做筆錄時,警
察跟我說既然我有傷就去驗傷,但警察沒有對我傷勢拍照,我做完筆錄後,應該是當天接近傍晚時,才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並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告訴人甲○○受有何傷勢,更遑論被告乙○○有告訴人甲○○所指述之傷害犯行,如告訴人甲○○果真遭被告乙○○傷害,又豈會在被告乙○○已對其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而警方又已通知其至警局說明時,卻未提及被告乙○○對其傷害之犯行以及其所受之傷勢,是告訴人甲○○此舉實啟人疑竇。㈣再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發生時裝設在上開建物附近福興國中圍牆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時以正常速度播放,共勘驗10個檔案,依照各該其畫面
內容,應該是屬於連續的畫面,但沒有聲音,而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過遠,本院將擷取的畫面局部放大後再為列印。
⒉勘驗上開各該檔案,僅檔案「1_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
00000000.mp4」(時間長度,共6分),於錄影時間03:58至錄影結束該期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發生拉扯行為,其餘檔案均未見雙方有何肢體接觸。又該檔案「1_拆屋傷人C00002Z00000000000000000.mp4」,於錄影時間03:58至錄影結束該期間,先顯示二人先相互靠近並推擠;於
04:01時,兩人一起走向被告乙○○建物右方小巷巷口,在此停留數秒(身影被停在路旁之藍色小客車擋住,只見上半身);於04:21時二人移動至小客車左前方,可見有所拉扯,二人拉扯漸向右方;於04:27時其中一人跌倒;於04:32時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後方,做出拋擲的動作後,向小巷走去;於04:40時有一人頭部出現在小貨車右方並向小巷走去;於04:47時另一人頭部出現,也向小巷走去,二人均走至畫面不及處,至錄影結束均未出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91-93、113-126頁),檢察官、被告乙○○均於當庭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甲○○亦證述該等畫面即為其與被告乙○○發生拉扯,其因此受有傷害之過程(本院卷第102頁),然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足以推論者,僅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但無法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我因為要遮擋乙
○○的相機鏡頭,並要取下乙○○相機刪除其所拍攝之照片,而靠近乙○○而與乙○○發生推擠拉扯,後來不知道是乙○○的手或相機撞到我胸口一下。而乙○○的左手持有相機,乙○○的右手就一直抓我的雙手,我的雙手就遭乙○○抓傷。後來乙○○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我要阻止乙○○,並刪除相機照片,我就用手去拉乙○○肩膀,乙○○就跌倒在地,乙○○有起身,但手中似乎有拿石頭,我要避免乙○○攻擊我,我就用手再推乙○○一下,乙○○就又坐在地上,我取下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該相機就掉落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正面-第106頁),依告訴人甲○○指述及證述之情節觀之,告訴人甲○○係主動接近被告乙○○欲阻止被告乙○○繼續拍攝,並要求被告乙○○刪除已拍攝之照片而發生拉扯,然二人年紀相差甚大,告訴人甲○○明顯比被告乙○○年輕甚多,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後,被告乙○○即持相機走向其建物旁空地,但告訴人甲○○見狀又徒手拉住被告乙○○肩膀,造成被告乙○○跌倒在地,而被告乙○○起身後,又遭告訴人甲○○再徒手推被告乙○○一下,致使被告乙○○無法起身,告訴人甲○○因此取走被告乙○○手中之相機並拋向空中,致該相機掉落在地,是可推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拉扯時,應難認當時被告乙○○有與告訴人甲○○互為拉扯之能力,否則被告乙○○應無持相機避走他處之舉,更無在離開時遭告訴人甲○○接連二次推倒在地無法起身之可能,則被告乙○○在與告訴人甲○○拉扯期間,得以傷害告訴人甲○○之可能性與能力不高,因之,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甲○○,難認不可採信。
㈥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
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甲○○所指對其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自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