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 蕭良桃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桃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8日遭警方逮捕後被羈押,其間因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撤銷羈押,於102年4月24日戒治完畢旋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然卻未敘明羈押之具體事證,以資認定被告於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則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該羈押裁定顯背離羈押作保全程序之性質,對被告造成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而違背比例原則,是本件欠缺羈押必要要件,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之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良桃(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諭知自102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嗣被告與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依其所認罪部分之犯行以觀,合併之宣告刑已高達18年餘,參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係涉犯對國家、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非惟戕害國人之健康甚鉅,亦對於社會國家具有高度潛在危害性,若經判決科刑確定,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期待被告受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抗告意旨以本院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亦未釋明被告是否於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指摘該羈押裁定違法不當,自為無據。
(三)準此,依被告已遭原審判處重刑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猶待本院審理中,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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