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告人 張純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篤信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為民事法條A.R.nr.
39.574比利時魯汶高等法院終結判決書日期1989年12月18日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則法院執行時自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依據。又該判決係命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兩造之子女即第三人 江海翠 比利時法郎7,500元、 江海華 比利時法郎5,000元,並得依照生活指數調整給付。且該判決業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而依比利時國法律,就金錢給付之債,其遲延給付者,依法即應加計利息,與我國法律相同。故該判決雖僅宣示債權總額,惟依法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5%至清償日止。相對人遲延25年未給付抗告人贍養費及生活費用,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29日起訴請求給付本息,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法定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19號、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許可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即執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及上開我國法院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暨原法院97年3月7日士院木95執強20986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4號),有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原文及中文譯文、上開我國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140頁)。而抗告人原聲請執行應受償金額為新台幣567萬8,600元,嗣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陳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78萬元等語,並依千分之八繳納執行費新臺幣3萬240元。
抗告人又於101年8月29日具狀陳稱債權金額應為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超過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部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四、又臺中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民事法條A.R.nr.39.574比利時魯汶高等法院終結判決書日期1989年12月18日之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上說明,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之執行,自應依該判決之主文所表示者為依據,而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兩造之子女江海翠比利時法郎7,500元、江海華比利時法郎5,000元,以及自76年3月起至78年7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比利時法郎2萬元,有經我國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認證之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原文及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5至116頁),並未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遲延利息。
而抗告人雖提出比利時律師分別於1990年5月5日、2004年9月17日出具之證明函、以及比利時律師於2013年5月8日認證之利息計算表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2、3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主張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文件均非比利時法院之判決,因此並非我國法院所得承認其效力並准予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並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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