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朝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累累,無力負擔借款致無法繼續經營,伊亦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01萬4000元,已無力清償,自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伊已提出30萬元現金構成破產財團並解繳原法院保管,於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約5萬元及綜合所得稅之優先債權1萬3129元後,尚有23萬6871元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且伊目前任職於訴外人澄石科技有限公司,並受領薪資可供生活必要費用,復願切結放棄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原法院以伊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云云為由,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958
4元(未含利息及違約金),積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2424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1738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9萬0066元(含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上開負債已達1029萬3812元等情,業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在卷,且有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借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分配表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破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3頁),應與事實相符。又抗告人除有資產現金30萬元,並解繳原審保管外,現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破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原法院收據乙紙可憑(見原審破卷第68頁背面)。則抗告人主張:伊債務大於資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核應非虛言。
四、又查抗告人負債金額雖達1029萬3812元,惟依其債權人清冊所示各筆債務均為銀行貸款,發生原因尚屬單純,資產僅現金乙筆,財產狀況並非複雜,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包括依處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係依律師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為4萬元,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所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在8萬元至10萬元之間;此費用應非上開破產財團無法負擔。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向原審查覆抗告人積欠綜合所得稅之優先債權為1萬3129元乙節,亦有該所101年5月29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稽(見原審破卷第72頁、第73頁)。再審酌抗告人為00年生(見原審破卷第15頁),時值壯年,衡情非無工作謀生能力;且其陳報:願切結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伊並自101年5月20日起任職澄石科技有限公司及領取每月2萬元薪資,事實上亦可支應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毋需再自破產財團中支出等語,復據提出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破卷第25頁、原審破更卷第18頁、本院破抗24號卷第14頁),核亦非全然無稽。茲以抗告人資產即現金30萬元支付前述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後,估計應尚餘有約18萬至20萬元之數;則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全無受償分配之可能,即非無疑義。原法院未審究上情,亦未進一步查證澄石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支付薪資之事實,遽以該公司未為抗告人投保勞、健保為由,逕認抗告人陳報工作及收入上情不實,並認以抗告人資產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以及優先債權後,其他權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尚嫌速斷。又原法院審酌上情並查明抗告人實際薪資收入及其資產狀況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