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104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四二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二六九一公克)沒收銷燬、提撥器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四二二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十四點二六九一公克)沒收銷燬、提撥器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沈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28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41.9公里處駕車擦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在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後餘重1.4226公克),並將其送醫就診,經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104年6月8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號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4.2691公克)、提撥器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分裝袋1包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毒品及提撥器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二次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結晶物3包、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結晶物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被告沈光良二次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其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二件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云云,應有未合。查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二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癮頗深,自制力不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4623公克,驗餘淨重1.4226公克)、8包(淨重14.2700公克,驗餘淨重14.2691公克),各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於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提撥器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