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順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度交簡字第180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101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10萬元及有期徒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已於5年內三次犯公共危險罪,竟再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第4次違犯同罪,被告違反義務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避免再犯,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被告4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已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不同具體個案之案情相異,本不得逕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指摘本案量刑失當之依據。查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認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被告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判決斟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已審酌前情,就被告行為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各節,依上開法律規定,妥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允當,違反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