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補充更正為「 嗣為警 於107年1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附近處理李睿澤與他人糾紛時,發現李睿澤為毒品脫驗人口,李睿澤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104年度簡字第2407號、104年度簡字第3189號、104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5月、4月,上開4罪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相同犯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7年7月、
9月間即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驗尿查獲,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經警方發現為毒品脫驗人口時即自首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李睿澤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處理李睿澤與他人糾紛時,發現李睿澤為毒品採尿脫驗人口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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