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翠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翠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請查明本案與前案遭警搜索查獲是否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負責為組頭收集簽賭之牌支
及賭資,而將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繫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被告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賭金轉交予上游組頭,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遭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訴事實乃被告與 王淑圓 對賭,前後案犯罪情節不同。
㈡且被告於前案供稱犯罪時間為遭警查獲106年1月24日往前約
1個月開始(即回溯至105年12月25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前案警卷第4頁),而本案依匯款往來分析資料所示(警卷第6頁),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5年12月(25日)與王淑圓對賭,時間亦未重覆,自難認為同一案件,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先後多次下注簽賭而與另案被告王淑圓對賭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謝翠蘭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王淑圓(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自民國103年某日起至106年9月間止,基於意圖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給不特定賭客、組頭下注,接受謝翠蘭等不特定人(其他賭客部分另案偵辦)或下游組頭 陳溶鑫 等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包牌、特別號等簽賭模式,每支牌新臺幣(下同)64至74元不等,其彙整賭客下注的牌支後,除部分自己與賭客對賭外,亦將部分簽單轉給有犯意聯絡的上游組頭郭淞(業已另案起訴)等人與上游組頭共同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謝翠蘭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多次向王淑圓簽賭,王淑圓遂自其使用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5次,金額共244萬2581元至謝翠蘭使用,由不知情之 林美岑 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反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翠蘭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淑圓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之事實相符,被告使用林美岑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亦經證人林美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上開2帳戶匯款往來之分析資料1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