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搭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因不滿後方之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公司)之駕駛 陳繹舜 對其按喇叭,遂與車內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攔下陳繹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其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朝陳繹舜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丟擲飲料罐,柯仲則將手伸進駕駛座欲拉陳繹舜,陳繹舜見狀隨即閃避,柯仲遂持木棍敲打大客車之玻璃,致該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玻璃及玻璃框架(共價值新臺幣9萬元)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繹舜駕駛上開大客車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 柯仲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敲毀被害人陳繹舜所駕駛大客車之玻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擋人家的車子,我當時是在停紅綠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下車攔下被害人陳繹舜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又將手伸進駕駛座欲拉被害人陳繹舜,被害人陳繹舜見狀閃避後,被告又持木棍砸毀被害人陳繹舜所駕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玻璃及玻璃框架,妨礙被害人陳繹舜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繹舜、告訴代理人 廖茂雄 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伸進駕駛座欲拉被害人陳繹舜未果後,又持木棍砸毀被害人陳繹舜所駕駛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之玻璃及玻璃框架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陳繹舜無法自由行車,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施加於物體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擋住對方車子一次,因為對方硬逼我的車,按我喇叭,才拿木棍打對方車子玻璃等語,再參以被告曾伸手欲拉被害人陳繹舜之行止,應足認被告主觀之目的即是要壓制、妨害被害人陳繹舜駕車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其主觀上自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身份不詳之同車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木棍砸毀被害人陳繹舜所駕駛大客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旁玻璃、玻璃框架,損害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之財產,並妨害被害人陳繹舜行車,此舉非但妨害被害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具有發生更甚於一般市區道路之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被害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