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蘇 偉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2弄52之1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164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永
新巷南二弄5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1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並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
違約金(未滿一個月依比例計算之)。惟被告自101年3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原告乃以101年6月1日、同年7月6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於101年9月14日
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於5日遷讓返還房屋及繳清所欠租金;被告於101年9月17日
收執該函仍置之不理,迄至101年9月22日仍無回應,共積欠
101年5至9月之租金55,164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10,000元,共計65,164元。再者
,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變更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65,164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1年9月23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
函及被告共積欠101年5至9月之租金55,164元(不包含押租
金)不爭執。原告曾於101年5月表示要終止租約,所以被告
才未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
信函影本及送證回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兩造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原
告已收取押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迄101年9月1日時,積欠
租金55,164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之
總額已超過2個月租金即2萬元。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1年4月起就開始表示要將系爭房屋
收回去,所以才沒有繳租金等語,但兩造之租賃契約尚未
終止之前,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既知悉原告之
金融機構的帳號,於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前,被告仍
可持續依系爭租約之條件按時匯款入原告之帳戶內;如原
告表示拒絕收受租金,被告亦可以利用提存之方式以履行
給付租金之義務。
③況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及簡訊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繳租金,
但被告迄101年9月17日之時,扣除押租金之後,仍有35,1
64元未給付,已逾2個月之租金總額;故原告於101年9月1
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於101年9月17
日送達予被告,已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④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三)已到期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雖主張被告迄101年9月積欠
租金之總額為55,164元,但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應先
抵付租金後,原告始得請求其餘未付租金;故原告得請求
之已到期租金55,164元,應先以押租金20,000元抵償,抵
償後僅得請求之金額為35,164元。另原告於101年9月14日
終止租約後,被告未依原告所定之搬遷期限即101年9月22
日返還系爭房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時尚亦搬遷,則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即10,
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
164元。
(四)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
爭租約於101年9月17日終止,原告已給予被告5日之搬遷
期限;被告於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1年9月23日起,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
益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
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
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
止,應按月以10,000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2弄52之1號
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164元,及自10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1年9月23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0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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