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陸顏
被   告  黃起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獅甲國
宅」管理委員會第9屆委員,茲因第8、9屆委員交接發生
爭執,被告遂與「獅甲國宅」住戶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許,群聚至「獅甲國宅」管理室討論,期間有住戶鼓
譟要求訴外人即第8屆主任委員 楊治華 說明,楊治華不從,
原告即挽住楊治華之左手,欲將其帶離管理室,被告見狀竟
徒手拉住楊治華阻其離去,復伸手強拉原告右上臂,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上臂拉傷併紅腫(5.5公分×4公分)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楊治華遭原告強行帶離,伊拉住楊治華的手
,是希望楊治華能留在管理室繼續說明,詎原告竟出手攻擊
伊,伊僅舉手格檔,自始至終無還擊、互毆等傷害原告之行
為,更無傷害原告身體之意。當時之錄影畫面亦顯示伊未碰
觸原告右上臂處,故原告之傷勢非伊所造成,原告當時身著
袖長及於腕部之棉質外套,有此衣物保護,應不至於成傷,
故診斷證明書之紅腫傷勢疑為原告自行加工所致。縱認原告
之傷勢係伊舉手格檔造成,惟原告攻擊在先,伊係正當防衛
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
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149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
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
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
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具體個案防衛行
為人之加害行為有無過當,應參酌一切情形決定,尚不得僅
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謂有防衛過當。
㈡被告確有與原告拉扯而導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右上臂拉傷併紅腫5.5公分×
4公分之傷勢一節,業據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因原告挽
住楊治華手臂欲離去,而多次以右手或雙手拉住、抱住楊治
華右手阻其離去,為楊治華掙脫後,旋與轉身之原告發生拉
扯,2人雙手有碰觸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下稱刑案)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刑案卷
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卷第34-35頁),核原告上
述傷勢及受傷部位,均與被告與之雙手拉扯之情節吻合,而
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亦曾分別自承:「我將楊主委右手
拉住不讓楊主委出去,此時原告右手臂突然伸出來,我就在
拉扯中不慎拉到原告右手肘,致她右手肘輕微紅腫」、「我
就把楊治華拉回來,結果原告從我左前方身出手,要阻止我
拉楊治華,所以我與原告發生幾秒鐘的拉扯」等語,堪認原
告所受前揭傷勢,係與被告拉扯所致,是被告確有與原告拉
扯而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加
工成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固如上述,惟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伸手強拉其右上臂,惟細觀當時現場錄影
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此一動作,反而係被告強拉楊治華右
臂,遭楊治華多次掙脫後,原站在楊治華身旁之原告即往被
告方向撲去,雙方才發生拉扯,並旋遭在旁眾人及警員阻擋
隔開,多位警員更圍住原告,阻擋原告再衝向被告等節,有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刑案卷之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34-36頁、第46頁反面-51頁),並經證
人即在場住戶 馬龍榮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原告拉楊治華往外
走,經過被告身邊時,被告就伸手要把他拉回來,拉了一次
被掙脫,第二次好像又被掙脫,然後原告就轉身過來推被告
的手,把他推開後, 周復華 及警察都往中間來阻擋等語(見
同上卷第75頁);及證人即在場住戶 趙春花 於刑案審理中證
述:原告抓著楊治華就走,經過被告旁邊,被告挽留楊治華
,要他留下來說明,原告就轉過來很兇悍地手舉起來就推擠
被告,警察一看情形不對就趕快攔阻她等語在卷(見同上卷
第76-77頁),核與被告抗辯未強拉原告,係原告先出手攻
擊之情詞相符,參以被告當時屢屢以單手、雙手拉住或抱住
楊治華之手臂,可見其目的在於攔阻楊治華離開,行動之標
的均為楊治華,自無放任楊治華離開,轉而強拉原告之理由
,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無伸手強拉原告右上臂之
行為,且兩造發生拉扯,係原告率先撲向被告推擠被告所致

⒉原告撲向被告之前,被告固有多次強拉楊治華右手而妨害其
行動自由之舉動,此觀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即明,然被
告此一不法侵害係針對楊治華,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執此
正當化其轉而攻擊被告之行為,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述
:「(當初你會去轉身推被告,是否是因為被告有去拉住楊
治華?)被告沒有拉住楊治華,他是拉住我的手,我是因為
被告拉住我的手,才轉身推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亦徵原告之所以出手攻擊被告,並無基於防衛楊治華
,或避免楊治華受急迫危險之意。又被告並無伸手強拉原告
右上臂之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顯無為自己
或為他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言,其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
,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自係現時不法侵害無誤。
⒊事發當下被告既面臨原告攻擊之現時不法侵害,而依前揭現
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為僅有瞬間拉扯抓握原告之右臂,
並無再對原告主動為其他肢體碰觸或還擊,復僅造成原告右
上臂拉傷併紅腫5.5×4公分之傷害,實屬防衛目的範圍內
容許之必要舉措,並無過當,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
為合法且未過當之正當防衛行為,縱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害,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確
定判決雖認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以其構成傷害罪,駁
回被告上訴,維持一審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惟刑事訴訟判
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無拘束力,本院自得
獨立認定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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