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37號聲請人
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執更乙字第三三○一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五一六號指揮書及九十八年度執更乙字第三三○一號指揮書,現於臺中分監執行中。又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聲請合併執行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發文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字號: 中檢輝 執乙九八執聲他三九六七號字第一一九一四三號)說明:「聲請人兩件指揮書已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並無違誤,不必更換指揮書。」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文中指出: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如果只讓受刑人接續執行而不更換一件總指揮書,對受刑人處遇勢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二、然查,受刑人前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同一聲明異議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後,復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且上開裁定既已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執更乙字第三三○一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之認定理由,是受刑人重對檢察官同一執行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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