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0號聲請人 蘇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為向訴外人台南醫院投標,而轉帳交付新臺幣60,000元向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申購,並委託該銀行簽發之押標金支票,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參與標案投標,因未得標,經台南醫院發還予聲請人後遺失。準此,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雖非聲請人,惟票載受款人既尚未取得系爭支票,則票載受款人顯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是自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從而在系爭支票交付予票載受款人前,應認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台南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110年3月3日60,000元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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