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雄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李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因起訴書所載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而不顧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可能遭後車追撞而致生無謂傷亡,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求處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李進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雄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慶豐街與華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緁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進雄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王緁瑄左側超車,不慎碰撞王緁瑄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緁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擦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李進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進雄未留置現場查看王緁瑄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是從我的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我的後方,我才繞回去關心一下,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她說是後車撞她的,我認為與我無關,我就離開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周玉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4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緁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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