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勲因其父與告訴人 林楷証 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行討債,遂在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自樓梯間大力推出大門外,致告訴人之左手因而撞擊大樓鐵門,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