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運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高運生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運生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白色小錢包1個,惟辯稱:我想說那個小錢包放在桌上是要讓人家拿取的,所以我就拿回家給我孫女云云(見警字卷第5頁),然查,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白色小錢包1個放入其隨身包內,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知應謹慎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得在所有權人意思未明之情況下,即擅自推論其所見之物均係可供拿取之物,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光宇 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白色小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4號被告高運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運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易服勞役社會勞動本部」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張光宇放置在桌上之白色小錢包1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內無財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因張光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張光宇)。
二、案經張光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運生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白色小錢包1個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說那個小錢包放在桌上是要讓人拿取的,所以我就拿回家給孫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光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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