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併合定執行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卻分以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第1329號裁定,分2次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失去併合論罪之利益,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也違反比例原則,而抗告人除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外,還有其他合乎數罪併罰之案件,原裁定也未一起併合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復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並懇請就抗告人所犯所有案件之合乎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全部依請一併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併合論罪定執行之刑。㈡再按「比例原則」為源於憲法之原理原則,廣義比例原則又包括適當性及衡量性三原則,適當性指處罰應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為處罰不應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至於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量,而刑法對於犯罪人處罰之最重要目的,不外乎教育、鼓勵自新,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單純處罰,雖具應報及嚇阻作用,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唯有行為人從犯罪案件中學習到錯誤在哪裡,將來不要再犯錯,始能達到刑法教育及社會化之積極目的,否則犯罪與處罰將一再輪迴,有違法治國家之真正精神。抗告人因不慎觸犯刑典,但情節均尚屬輕微,抗告人經此經驗,尤其於經過偵審訴訟及羈押執行至今,過程之煎熬,況家中尚有高齡之雙親,且父親又殘障行動不便,經過這段反省日子,並盡人倫之責任,然抗告人確實有不該,也已受教訓,達刑法之目的,當不敢再犯,且基於刑法教育,再社會化之目的,對於抗告人情節輕微之案件,應給予抗告人儘速自新之機會。職是之故,法不外乎情理,及抗告人對家、社會所付之責任、義務,情輕法重,縱有不慎,卻罹重典,實令人同情與不捨,更對不起年邁之父母親,故仍值得原諒之餘地,且基於衡平原則刑罰之教育及使犯罪人復歸社會之最終目的。為此,懇請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規於數罪併罰論罪合併時,捺吸收原理再減輕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按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字第790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峻瑋 所犯如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及其他合乎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還有其他合乎數罪併罰之案件,原裁定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6年5月(5年3月、1年2月),核無違誤。另抗告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父母年邁、行動不便、其已知反省,不敢再犯云云,請求再減輕應執行之刑,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