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扣案結晶體乃屬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驗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足認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塑膠軟管二支,因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之範圍應予限縮且嚴格界定,即以「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為限,自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執此以觀,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及塑膠軟管,因顯具其他用途,且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皆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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