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核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既已明知被害人
聲請上開暫時保護令,且對該保護令之內容清楚明瞭,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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