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73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丙○○、庚○○、辛○○、己○○、戊○○、癸○○○、壬○○○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另就聲明人乙○○、甲○○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7年1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胞兄 古換榮 業於82年3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兄古換榮之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丁○○之姪女、侄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等非屬上開第1140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乙○○、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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