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並未販售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96年12月27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有該訊問筆錄附偵卷可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確定後後,上訴人如確有因經濟困窘致無力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之正當理由,自可向檢察官聲請是否得分期繳納,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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