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自備之機車鑰匙」應更正為:「自停車場地上拾得之機車鑰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機車前案紀錄,已經法院科刑處罰,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生貪念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0元)、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於地上所撿拾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則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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