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廖元江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
吳宏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合意就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故被上訴人不得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有關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之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系爭協議書),但核其合意內容,乃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之內容。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有:「與本件有關的訴訟,在臺北法院進行」之文字記載,益見兩造並未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次查,本件係關於契約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上訴人又住居於原審管轄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27頁之戶籍謄本),由原法院管轄亦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管轄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另以上開約定亦有關於準據法應適用中華人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之意思,惟查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在臺北市簽訂(見原審卷第70頁及第72頁之證人 戴吉慶 證詞),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廖元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為清算(見本院卷第20頁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買賣外國公司股權問題,自非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故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餘地,應直接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況兩造自89年間,被上訴人向原審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受理起(見原審卷第78頁之判決),迄本院97年重上字第39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8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止(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重上字第395號判決),數多年來因系爭協議書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事件多起,但均未就準據法為主張或抗辯,益見兩造並無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思。故上訴人有關準據法及管轄權錯誤之抗辯,均非可取。
末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之民事上訴狀),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0年3月31日,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其中之2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民事準備㈠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7年及88年間,分別多次侵占伊所有之JoyceServiceLimitedCo.(下稱Joyce公司)股份,經伊於89年1月間發現並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同意賠償伊2億5千萬元,並於89年1月24日在訴外人戴吉慶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發、經訴外人 陳秀昭 背書、發票日均為89年1月24日、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之本票10紙予伊(詳如原審卷第13頁之附表),分10期給付上開2億5千萬元。詎其中第7期本票即票據號碼BB0000000、到期日89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千5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伊提示,遭上訴人以期前撤銷付款委託方式致不獲兌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股權爭議及往來款之結算所達成之和解,伊並未脅迫上訴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真意保留之情事。再者伊並未積欠上訴人1千2百萬元,上訴人主張以1千2百萬元抵銷,並非有據。至上訴人所稱88年12月5日伊向上訴人調借2千萬元,縱認屬伊對上訴人之債務,惟上開債務均發生於兩造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該債務自屬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為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千5百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股份而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情事,兩造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事實,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意思表示一致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伊係因伊所投資之華聯國際控股公司即將在香港掛牌上市,而Joyce公司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之主要股東,被上訴人以其將以Joyce公司原始股東身分否認股份轉讓,並向香港證交所舉發,使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延宕上市等詞威脅伊,而伊因畏懼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上市若有延宕將遭到創投公司求償7億元,乃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伊業 於89年8月17日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對伊有債權。又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故屬心中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縱認伊簽立系爭協議書非受被上訴人所脅迫,亦非心中保留,惟兩造間實無「相互欠款」之事實,故上開協議書之記載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明知伊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卻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本件債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13筆款項之無清償資料借款合計共6,553萬8千元、美金20,237元,以及被上訴人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中列有伊之債權1千2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尚欠伊上開款項,已足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百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89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見證人為戴吉慶,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以嘉聯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月24日之本票10張,金額共計2億5千萬元,分10期給付上開款項,其中系爭本票經嘉聯公司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又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第1期至第6期之金額曾提起民事訴訟,其中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第2期2千萬元部分,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3、4期共2千萬元部分,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5、6期共2千萬元債權部分,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1期5千萬元債權部分,經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開10張本票、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8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6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立具者,其無欲為該協議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泰國華僑 蔡禮任 於97年6月26日經公證之陳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戴吉慶在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查:
1.蔡禮任並非系爭協議書製作及簽立當時在場及參與處理之見證人,故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製作緣由及協議書內容真為所為之陳述,自難憑取。至證人戴吉慶在另案則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上訴人草擬經修改後才定稿,傳送到香港打字翻譯,被上訴人有找伊,告知上訴人有招募不實情事,要找上訴人談。兩造係先討論契約內容再加上上訴人傳送到香港打字翻譯回來後,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始草擬定稿,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攸關其權益自知之甚稔。此由證人戴吉慶另證稱:定稿前上訴人有說要註明「受逼迫未達共識」,但伊認為被上訴人不會同意所以未寫等語(同前頁),可見上訴人尚與證人戴吉慶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安排,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故如非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自無於其所草擬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完全不利於己之內容。因此,上訴人所辯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殊非可取。而本院另案於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之本院上開判決及第166頁至第169頁最高法院96台上797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居於主動地位,本於其自由意識所主導,並非受脅迫所為(見本院卷第164頁之該民事確定判決)。
2.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協議書,而依上開證人戴吉慶之證詞,系爭協議書之成立亦無關於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無欲為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認上訴人所辯其無欲為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所拘束可採,惟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內心真意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難信取。
(二)系爭協議書既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無效、得撤銷情事,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阻卻其效力之事由,則自應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協議書無效,依系爭協議書為不正當債權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雖再抗辯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之事實,更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意思表示一致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自行草擬,並曾與證人戴吉慶討論後完成,再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定稿而簽立,故其上記載之資料如有不實,上訴人自無予以記載之理。而經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係先記載股份轉讓之事,再記載被上訴人確認及承認不再享有任何有關與JOYCE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之股份權益之項目,上開記載顯可供上訴人用以解免刑責及澄清股份轉讓並無不法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記載兩造就相互欠款並無共識,惟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億5千萬元,且緊接著付款方式之後,即記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責任及不再主張權利,如「林慶文同意及確認廖元江已履行支付上述款項責任」、「林慶文同意確認和承認廖元江並無虧欠林慶文任何其他款項」、「林慶文對廖元江沒有任何權利或追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均著眼於上訴人權益之考慮,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兩造就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讓步及被上訴人放棄對上訴人股權爭執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訴追及追索。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和解契約,上訴人空言辯稱非和解契約,難認可取。本院前揭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64頁)。
(三)系爭協議書既合法成立,且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則兩造即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於89年11月2日到期之第七期款2千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自承未找到付款明細13筆款項之無清償資料借款合計共6,553萬8千元、美金20,237元,以及被上訴人經營之致和公司清理債務中列有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尚欠伊上開款項,已足以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經查:
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1千2百萬元,固據其提出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為證。惟查上開律師函乃針對訴外人致和公司之債權人所寄發之清理債務函,而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仍屬有別,各自獨立,故尚難逕據該函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款1千2百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致和公司之1千2百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2千萬元債權相互抵銷,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合,並非有據。
2.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借款6,553萬8千元、美金20,237元部分,提出被上訴人在另案提出之答辯㈨狀節錄影本及其自認未找到清償資料13筆明細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及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經查上訴人所提前開答辯狀,固有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調借款項合計新臺幣6,553萬8千元及美金20,237元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而查上開債權之成立日期均在86年、87年間,最近1次則是在88年1月18日,再參諸兩造於89年1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首揭:「基於林慶文與廖元江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廖元江現向林慶文支付一筆250,000,000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就雙方相互往來之欠款進行確認,惟並未有共識,故乃由上訴人讓步同意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所有與被上訴人間相互往來之欠款,由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5千元方式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仍有前揭債權而為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七期分期款2千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2百萬元本息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