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上訴人 龍國賓 被上訴人考試院法定代理人關中訴訟代理人 謝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請求言詞辯論期日展期,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諭知進行言詞辯論後,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論,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不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3年間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嗣於94年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系爭訴願決定書,惟伊係不服就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應考須知、考選部93年10月16日所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及93年8月24日舉辦93年度專門職業技術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之公告等三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倘認前開應考須知等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訴願審議委員會逕將案由欄記載為「『不服考選部未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事實欄記載「不服第二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理由欄記載「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使人誤以為伊對口試委員成績評定不服之錯誤印象;理由欄又故意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行政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比喻伊對口試成績不服係無理取鬧;又訴願審議委員會基於職掌,雖得接觸考試評分資料,但典試法第28條並未允許將考試評分資料涉入系爭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依同法條規定,亦有保密義務而不得公開。且伊之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自50年之觀光導遊業界而言,被上訴人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舉,不僅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更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被上訴人依法應就伊之損害分別賠償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訴願決定書必須載明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資料。惟基於兼顧保護個人隱私權之必要,伊於公開系爭訴願書於網站時,除保留上訴人之姓氏外,其餘有關上訴人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個人之資料,則均予隱匿,並未登載,業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又訴願決定書之檢索方式,除非當事人輸入自己特定之案號外,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僅能以輸入「案由」或「主文」方式查詢,所得結果係以「包裹式」呈現,並無法一望即知所指訴願人為哪一特定人。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公開應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虞。又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依訴願法第89條規定之程式作成,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係依上訴人訴願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訴願請求事項,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後,綜合判斷所為訴願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證,並無不實。其中有關口試委員部分,係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所為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享有「判斷餘地」,上訴人認為侵害其權益,洵屬誤解。況上訴人如對系爭訴願決定有所不服,理應於教示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尚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外語導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因第二試口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第12條所定之及格標準而未獲及格,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成績,考選部於94年2月3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3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2月28日經由考選部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復於同年3月8日補充理由,再於同年3月23日補充理由,被上訴人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5月13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後,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認侵害其名譽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拒絕賠償後,上訴人復於99年3月8日,以被上訴人公布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姓名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6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23日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書(一)、訴願書(三)、(94)考台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書、97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99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37-248頁、第9-12頁、第5-8頁、第13-16頁、第17-21頁),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已妨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違法?㈡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違法?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提出訴願書(一)後,復提出訴願書(二
)、(三),據以補充訴願之理由,係不服就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應考須知、考選部93年10月16日所發布有關導遊人員考試不考外語聽力改以筆試及口試方式測驗之新聞稿,及93年8月24日舉辦93年度專門職業技術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之公告等三項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請求被上訴人「對本人作為補償,意即增加評分總分數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另於訴願理由中說明「影響本人準備考試之先機,才會造成本人認為此次考試不公提起訴願」等語,有訴願書㈢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原審卷一第1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訴願委員會乃綜合全部事證認上訴人遭評定不及格係其提起訴願之事由,並非無據。而評定考試不及格既為考選部對外表示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予不受理決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於系爭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記載「不服考選部未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於事實欄記載「不服第二試口試所評定之成績」,於理由欄記載「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當。又訴願法第89條係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項,雖該條文並未規定應記載案由,惟該記載僅係用以特定事件之種類,非謂未明文規定於訴願法第89條之事項而予記載即為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書案由欄之記載為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不服系爭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益證系爭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解其訴願標的,應為不受理決定卻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書,於法有違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之全文,雖係由
年為68歲之中醫師檢覈應考生以年滿60歲應予贈與分數之理由起訴,然細繹該判例意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三、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可知該判例意旨所闡釋者,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點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評定考試成績之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形外,應予以尊重之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亦見對於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學術評價應予尊重之立場。是以,訴願審議委員會援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藉以說明不論應考人或考試機關,對於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所評定成績之尊重,於法要無不妥。上訴人以前開判例之事實與其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之情形不同,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比喻失當云云,亦有未洽,並無足取。
㈢又按「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
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典試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考其條文內容,係禁止辦理考試相關人員,於考試前有舞弊、洩漏試題情事。其立法意旨,無非考試之客觀及公平之維持。然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得否將上訴人口試評分情形詳載於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規定範圍,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益,尚有違誤。且倘若應考人不服考試成績之評定,並對之提起訴願,甚至提起行政訴訟,顯見上訴人對於評分過程有重大爭執,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將上訴人口試評分過程詳載於訴願決定書,並判斷行政處分過程有無違誤,即或有其必要,於法亦難認為有何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擅將考試評分資料載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有典試法第28條保密義務之違反云云,亦非有理,並不足採。
㈣末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資訊公開之方式,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復明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復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訴願法第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被上訴人作成之訴願決定書上,依法即應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及基本資料,並有將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全文登載於其所架設之全球資訊網站之義務。則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願,被上訴人於作成訴願決定書後,依前開規定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於法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權之必要,除保留訴願人之姓氏外,於公告時業已將訴願人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國民生份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等足資區別個人身份之資料隱匿,並未登載,於依法資訊公開下以適當方式維護上訴人權益,更無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㈠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書使人誤以為上訴人對口試委員成績評定不服之錯誤印象;故意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比喻上訴人對口試成績不服係無理取鬧;其之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自50年之觀光導遊業界而言,系爭訴願決定書(包含訴願人龍○○)之公開,顯然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中引用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係為解釋說明不論應考人或考試機關,對於典試委員或口試委員所評定成績,應予尊重之旨,並無比喻上訴人無理取鬧之意。且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僅係中性客觀的記載訴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願之處理結果,內容中既未有對於上訴人貶低之評價,自不能因訴願處理結果為訴願駁回,即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至於公開於被上訴人全球網站之系爭訴願書除保留上訴人姓氏外,已隱匿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之個人資料,點閱系爭訴願決定書之網路瀏覽者得否一眼即特定訴願人,顯非無疑。況系爭訴願決定書雖置於被上訴人之全球資訊網,惟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閱覽上訴人之案件處理內容,檢索方式需鍵入特定之案號、或輸入「案由」、「主文」方式查詢,上訴人亦未證明有第三人因查詢上訴人之案件公告,導致一般人對於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減損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縱認上訴人姓氏特殊,且如上訴人所稱網路瀏覽者誤認訴願人不服口試委員之評分,但應考人因考試未獲及格處分而提起訴願,核屬情理之常,訴願程序更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難認網路瀏覽者會產生訴願人係無理取鬧之評價,而減低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名譽,應無損害可言。況上訴人自承其仍未考取日語導遊資格,亦未擔任日語導遊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何以系爭訴願決定書(包含訴願人龍○○)之公開,即足以損害其在觀光導遊業界之名譽?上訴人所主張顯係其個人臆測之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全文公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詞,主張其名譽權受損甚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得將其考試評分資料涉入訴願決定書,亦知有依典試法第28條規定與保密之義務,卻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全文公開於被上訴人全球網站,亦構成其隱私權之侵犯云云。然訴願審議委員會得將考試評分過程於訴願決定書中說明,且典試法所保障之內容係考試之公平性,與上訴人考試評分過程得否公開無關,又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閱覽上訴人之案件處理內容,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將訴願決定書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匿,所公告之訴願決定書亦非任何均得閱覽,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之行為,即驟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主張尚不足採。
㈢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又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上訴人又主張其姓氏特殊,其花費十餘年精力苦練日語專長及入觀光學系就讀,即係為了考取日語導遊,在觀光導遊業界而言,被上訴人公佈系爭訴願決定書(包含訴願人龍○○)之舉,嚴重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公開於被上訴人全球網站,於法有據,且公告時業以隱匿足資辨識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公開,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符合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姓名權遭侵害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又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賠償責任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非公務員,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之不法行為,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萬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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