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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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堅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堅旭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堅旭前因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貸與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對「小黃」取得5萬元之債權。詎李堅旭於102年9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內,明知「小黃」持有之貨櫃架1台(板台證9Y-43、車架號碼H87041)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以免除上開5萬元債務以替代價金交付之方式,向「小黃」販入 陳百麟 所有於102年
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聯外道路上失竊之上開貨櫃架。李堅旭取得該貨櫃架後,復於103年1月15日將該貨櫃架以4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嚴瑞一 (嚴瑞一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6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嚴瑞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該貨櫃架,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從事裝卸工作時,當場為陳百麟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貨櫃架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堅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緝字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堅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緝字卷第56頁、第67頁),核與證人嚴瑞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百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第8頁、偵卷第11頁、第22至23頁、第32頁、第46至50頁、第59至61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讓渡證書(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頁)、拖車車籍查詢表(偵卷第3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偵卷第51頁)、輪胎照片(偵卷第52頁、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客觀價值(貨櫃架1台),故買贓物之對價(5萬元),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貨櫃架業經尋回),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6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緝字卷第2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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