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第5898號、第5971號、第656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貳柒伍公克、零點壹零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五福市場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因為該分局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上之五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吸管1支,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
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五福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福橋頭,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其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92公克,驗餘淨重0.0275公克),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上之五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警員盤查其身分時,其當場逃逸,經警員在新北市○○區○○路1段183巷口將其攔下,其隨即將手中香菸盒丟棄於巷口旁草叢內,經警檢視該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1包(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0.1059公克),甲○○始坦承該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由警員當場查扣。嗣警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
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五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就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第5898號、第5971號、第6560號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甲○○施用海洛因,而未敘及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此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被告該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檢察官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號重行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時,於該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該次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證據,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引用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證據,並經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警方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292公克,驗餘淨重0.0275公克,有該院107年8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亦送同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74公克,驗餘淨重0.1059公克,亦有同院107年9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
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均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
而上前攔查時,自願同意警員搜索,因而扣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吸管,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
1包,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供出上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7日、107年7月13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與各該警詢筆錄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於市場一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一、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分裝勺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甲○○施用第一級││││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處有期徒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柒月。││││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71號卷)││├──┼─────┼─────────┼────────┤│二│事實欄一㈡│107年4月27日勘察│甲○○施用第一級││││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毒品,處有期徒刑││││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伍月,如易科罰金││││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對照表、台灣檢│折算壹日。││││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卷│││││)││├──┼─────┼─────────┼────────┤│三│事實欄一㈢│107年7月13日勘察│甲○○施用第一級││││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毒品,處有期徒刑││││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陸月,如易科罰金││││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以新臺幣壹仟元││││編號對照表、台灣檢│折算壹日。││││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卷│││││)、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卷)││├──┼─────┼─────────┼────────┤│四│事實欄一㈣│107年8月3日勘察│甲○○施用第一級││││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毒品,處有期徒刑││││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柒月。││││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卷│││││)││├──┼─────┼─────────┼────────┤│五│事實欄一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甲○○施用第一級││││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處有期徒刑││││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捌月。││││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