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芙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芙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鄒芙英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在今年(103年)元宵節時,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自己1人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3022號),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51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嗣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㈢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被告鄒芙英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芙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13時許,經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執行拘提,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芙英雖僅坦承係於103年元宵節,在其上開住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10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