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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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湯○誠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民樂公園內,因下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松(所涉傷害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頭部、頸部、胸部,復持石頭敲打楊○松頭部,致楊○松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前額撕裂傷、嘴唇擦傷、左胸壁、左上背、雙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松告訴被告湯○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