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宏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屬單親家庭,卻因誤交損友導致價值觀偏差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但父母親均已年邁,希望能以勞力賺取微薄薪資,並與被害人和解,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6月30日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6年7月5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105年4月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退出前開詐欺集團後,隨即再至香港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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