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
李明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8日13時許起至16時止、同年2月
1日15時起至19時止,均在彰化縣○○市○○路○○號之桂冠汽車旅館內,接續為性交行為2次。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在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中發現被告2人有親密對話及性交字眼,被告2人復於106年2月13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上班處所,當場向告訴人坦承被告2人確有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乙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2人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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