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供機具作為擔保,並另行簽發支票分期償還,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李永忠 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0,855,2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0月30日,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4,6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就904,6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已提供機具作為擔保,並另行簽發支票分期償還等情,僅關乎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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