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惟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惟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6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8年9月9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21日│方法院107│30日││26日│││交通工具│5,000元,有期││年度交簡字│││││││徒刑如易科罰金││第3359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7年4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19日│方法院108│30日││12日│││交通工具│10,000元,有期││年度交簡字│││││││徒刑如易科罰金││第221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脫逃│有期徒刑2月,│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同左│108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7日│方法院108│16日││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134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