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04號、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104年度簡字第
197號、104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6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鄭淑君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6月、6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為F-10817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F-10817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