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竣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竣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竣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咪」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嗣劉竣紳於108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 前揭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540公克,驗後淨重0.529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又發現檢驗結果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全案獲悉。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83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8年6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3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222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1.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19號、105年度簡字第5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該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初並未向警表明其該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29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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