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檢驗照片12張、監視器及現場畫面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固有如附件所載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動機、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7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現場及檢驗照片4張(警卷25、22至23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3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6月、9月之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4年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3罪,復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JOKER酒吧內,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過程中,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及毒品吸食器具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2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254號)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計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