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 白博文 」,應更正為「被害人 白文博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劉紀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文博停放在臺東縣○○市○○路○○○○○號後方停車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美國駕照1張、新臺幣2,558元、美元558.83元、港幣95.2元、菲律賓幣21元及置放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白文博 發覺遭竊而告知其友人 馬戌彩 跟隨在劉紀強後方,並商請案發地點附近飲料店店員 黃品翰 攔阻劉紀強,迨由馬戌彩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博文、證人馬戌彩、黃品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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