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檢察官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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