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被告甲○○被咬、被抓,受有兩上臂、右肩多處挫挫裂傷,被告 羅慧慈 被徒手毆打,受有前頸、雙頰瘀腫、雙背疼痛、右手背抓傷、頸肩痛、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羅慧慈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乙○○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依前開條法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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