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分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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