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五字第七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十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查封標的物業經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 林陳月琴 取得,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雖經強制執執行後,由第三人投標拍定取得,然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已生損害或有無受賠償,尚無法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謂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是否得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應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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